沈淳金融憑證詐騙案
來源:110法律咨詢網 閱讀:3135 次 日期:2012-01-29 18: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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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機關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淳,男,1960年10月24日生,漢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專文化,原系桐鄉(xiāng)市信用聯(lián)社職工,1994年2月至1998年6月任桐鄉(xiāng)市留良信用社副主任,1998年6月至12月任桐鄉(xiāng)市留良信用社支部書記,住桐鄉(xiāng)市梧桐鎮(zhèn)環(huán)北新村信用聯(lián)社宿舍。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桐鄉(xiāng)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學鋒,浙江百家律師事務所律師。

嘉興市人民檢察院以浙嘉檢刑訴字(2000)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淳犯金融憑證詐騙罪,于200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興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小平、代檢察員吳立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淳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998年9月,被告人沈淳為歸還以前為桐鄉(xiāng)市崇福鎮(zhèn)紅樓大酒店所借的借款,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利用私自截留的留良信用社手工儲蓄存單客戶聯(lián),騙取浙江華豐電動工具有限責任公司老板辛永良、陳艷琴夫婦委托俞笑飛等人到桐鄉(xiāng)存儲的410萬元匯票和俞親戚的20萬元現(xiàn)金,除部分支付俞等人息差及轉借他人外,其余用于歸還債務和經營。1999年10月,沈淳使用同樣手段騙取義烏市稠城鎮(zhèn)人樓孫潮的30萬元現(xiàn)金,支付給樓孫潮利息差50850元,并將其中的20.5萬元作為延期利息付給了辛永良。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證人陸紅巖、張治國、何祝平、俞笑飛、胡詩海證言、被害人樓孫潮陳述,并出示了有關的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淳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偽造的銀行存單,騙取他人財物3848066元,其行為已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數(shù)額特別巨大,并給他人造成特別巨大損失,訴請本院依法嚴懲。

被告人沈淳對虛開存單騙取資金以歸還紅樓大酒店債務的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是由陸紅巖與張治國商定后請沈出面聯(lián)系借款的,出資方對資金并非用于正常存款也是明知的。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的詐騙數(shù)額中俞笑飛親戚的20萬元并不存在,本案的實際損失尚不確定,被告人對本案后果出于被動的間接故意,且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請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還對被告人詐騙所使用的信用社存單是否屬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中所稱的“銀行存單”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1997年7月,被告人沈淳為幫助其朋友陸紅巖購買崇福紅樓大酒店,利用擔任桐鄉(xiāng)市留良信用社副主任的職務之便,為其違規(guī)貸款200萬元。同年9月,此事被桐鄉(xiāng)市信用聯(lián)社領導發(fā)覺,要求被告人限期歸還。被告人沈淳遂擅自以留良信用社的名義向嘉興市民政燃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民政公司)高息借款250萬元用于歸還貸款及紅樓大酒店的經營。98年6月,被告人沈淳指使其弟將留良信用社發(fā)放給桐鄉(xiāng)市醫(yī)藥用品廠南陽分廠(簡稱南陽分廠)的短期貸款95萬元用于歸還民政公司的借款本息。同年7月,陸紅巖向浙江金信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高息借款100萬元用于歸還民政公司的欠款。后因南陽分廠的短期貸款到期無法歸還,而民政公司一再向被告人催討借款,被告人怕私自用留良信用社名義借款的事情再次敗露,遂與陸紅巖商定找張治國幫忙借高息款以歸還前債。同年9月,經張介紹,被告人沈淳與金憲、應航等相識。雙方商定,由金、應等介紹資金,進行所謂“存貸掛鉤”操作(即資金出借給固定用款單位,在帳外收取高息),由被告人沈淳開具留良信用社的存單給出資人。此后,被告人沈淳以業(yè)余攬儲為由,從本信用社領取空白手工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若干,采取存入小額現(xiàn)金后截留存單客戶聯(lián)的方法獲得若干空白手工存單客戶聯(lián),并在客戶聯(lián)上偷蓋了留良信用社儲蓄專用章。9月30日,經金憲、應航介紹,何祝平、俞笑飛攜帶浙江華豐電動工具有限責任公司老板辛永良、陳艷琴夫婦委托俞到桐鄉(xiāng)存儲的410萬元匯票到留良信用社沈淳的辦公室,把匯票和付款人的身份證、印章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沈淳即讓陸紅巖到中國農業(yè)銀行桐鄉(xiāng)市支行崇福分理處將410萬元匯票解付并落戶紅樓大酒店。同時,沈淳利用事先準備的空白手工存單客戶聯(lián),向何、俞開具存期一年、月息3.975厘的儲蓄存單4張,合計金額為430萬元,并按月息1.6分的利息,付給何、俞息差62萬余元(其中20萬元俞笑飛讓被告人轉存,并用陳艷琴名義開具存單)。俞笑飛回去后付給辛永良息差296084元。陸紅巖將410萬元匯票解付后,給金憲等人介紹費13萬元,轉借給應航86萬元,其余用于歸還債務和經營。

1999年9、10月間,因辛永良等人的借款到期,多次向沈淳催討,沈淳便繼續(xù)使用同樣手段以獲取資金彌補欠款。10月13日,經人事先介紹、聯(lián)系,義烏市稠城鎮(zhèn)人樓孫潮帶30萬元現(xiàn)金到被告人沈淳處存款,沈淳利用事先截留的存單客戶聯(lián),開具存期一年、月息1.875厘的儲蓄存單2張,合計金額為30萬元,并按月息1.6分的利息當場支付給樓孫潮利息差50850元。后沈淳將其中的20.5萬元作為延期利息付給了辛永良。

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沈淳的行為被桐鄉(xiāng)市信用聯(lián)社察覺,該社向公安機關報案后導致本案案發(fā)。案發(fā)后,崇福紅樓大酒店因債務糾紛經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被拍賣償債,公安機關追回部分拍賣款67.5萬元,從被告人沈淳處扣押現(xiàn)金8800元,并凍結其儲蓄存款63798.52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并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證人陸紅巖證言證實為購買紅樓大酒店通過被告人沈淳貸款和為歸還貸款而高息借款的前后經過以及所借款項的去向,與在卷書證:A、被告人沈淳以留良信用社名義向民政公司借款、還款的協(xié)議及結算憑證;B、經沈淳同意向桐鄉(xiāng)醫(yī)藥用品廠南陽分廠發(fā)放貸款的保證借款合同;C、陸紅巖向浙江金信房地產公司借款100萬元的借款協(xié)議;D、關于410萬元匯票通過桐鄉(xiāng)市農業(yè)銀行崇福分理處解付以及去向的有關結算憑證可相印證。

(2)證人張治國證言證實經其介紹金憲、應航等人與陸紅巖、沈淳認識并一起商量借款的經過。證人何祝平證言證實通過應航等人得知桐鄉(xiāng)留良信用社高息攬儲后,讓俞笑飛聯(lián)系資金;證人俞笑飛證言證實受陳艷琴、辛永良等人委托攜410萬元匯票于98年9月底隨何祝平一起到桐鄉(xiāng)留良信用社存款,在被告人沈淳辦公室內將錢交給沈淳,沈淳開具4張存單,同時支付利息差60余萬元。何、俞的證言還證實沈淳實際支付的利息為月息1.6分,支付給俞笑飛的利息為月息1.45分,差額歸介紹人,俞笑飛實際支付給辛永良夫婦的利息為月息1分,俞獲取息差223800元。與在卷書證:沈淳開具的“浙信第NO.02362908、02362907、02362910、02362909”定期儲蓄存單客戶聯(lián)可相印證。

(3)證人胡詩海證言、被害人樓孫潮陳述證實經胡聯(lián)系,樓于99年10月將30萬元現(xiàn)金交給沈淳,沈淳為其開具兩張存單,并支付息差50850元。與在卷書證:沈淳開具的“浙信第NO.02362524、02362905”定期儲蓄存單客戶聯(lián)可相印證。從沈淳處查獲的長城電子借記卡證實沈將該款中的20.5萬元用于支付辛永良的延期利息。

(4)被告人沈淳對為彌補借款漏洞而使用虛假的儲蓄存單客戶聯(lián)騙取資金的事實供認不諱。其截留手工存單客戶聯(lián)后再出具假存單的作案手段有在卷書證:編號為浙信第NO.02362901-02362910的10份儲蓄存單底卡和貸方傳票,編號為浙信第NO.02362523-02362525的三份儲蓄存單貸方傳票予以證實,與前列書證及其本人供述可相印證。

(5)書證:杭州市上城區(qū)人民法院(1999)上經初字第684號民事調解書、(1999)杭上法執(zhí)字第918號民事裁定書及拍賣憑證證實因陸紅巖欠金信房地產公司100萬元欠款無法歸還,紅樓大酒店已被依法拍賣抵債,公安機關追回67.5萬元。桐鄉(xiāng)市公安局查扣財物收據(jù)證實案發(fā)后從被告人沈淳處扣押現(xiàn)金8800元,并凍結其儲蓄存款63798.52元。

綜上,本案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詐騙數(shù)額中包括俞笑飛的所謂親戚的20萬元現(xiàn)金,經查該款系被告人支付的410萬元匯票的利差款的一部分,俞再將該款交被告人沈淳轉存的,因此不應計入詐騙數(shù)額。辯護人關于這一問題提出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因被告人沈淳系采用高額利息為誘餌進行詐騙,支付高額利差既是被告人詐騙的主要手段,也是被害人上當受騙的主要原因,故對被告人在詐騙過程中實際支付的利差款應予扣除,被告人實際騙取人民幣3523000余元。

被告人歸案后曾向檢察機關檢舉有關他人犯罪的線索,現(xiàn)正在調查中。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淳作為信用社從業(yè)人員,以高額利息為誘餌,利用事先以業(yè)余攬儲為由從本信用社領取的空白手工存單,采取存入小額現(xiàn)金后截留存單客戶聯(lián),再用截留的客戶聯(lián)虛填存款數(shù)額,偽造客戶資金存入信用社的假象,騙取巨額資金用于彌補因其違規(guī)放貸和拆借資金所形成的漏洞,對損失后果持放任態(tài)度,最終造成客戶巨大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盡管客戶方對資金并非用于正常存貸有所意識,但從客戶方一再要求被告人提供存單的情況反映,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人從事的是所謂“存貸掛鉤”的違規(guī)操作,并以為其資金系存入留良信用社的,因此客戶方自身過錯不影響本案定性。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的依照前款的規(guī)定處罰”,本案中被告人雖然使用的是信用社存單,但信用社屬非銀行金融機構,根據(jù)《商業(yè)銀行法》第八十九條之規(guī)定,其辦理存款、貸款和結算等業(yè)務,適用《商業(yè)銀行法》的規(guī)定,因此,信用社存單包括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銀行結算憑證”之內,辯護人就此所提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淳詐騙數(shù)額特別巨大,目前實際損失為277萬余元(不確定部分為轉借給應航的86萬元,但該款即使全部追回仍有近200萬元的經濟損失),因此給他人造成了特別巨大的損失,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guī)定予以處罰。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另按刑法第六十四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紅樓大酒店被拍賣追回的款項67.5萬元,從沈淳處追回的現(xiàn)金8800元,凍結的儲蓄存款63798.52元應當發(fā)還被害人。

據(jù)此,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沈淳犯金融憑證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財產5萬元;

二、紅樓大酒店被拍賣追回的款項67.5萬元,從沈淳處追回的現(xiàn)金8800元,凍結的儲蓄存款63798.52元發(fā)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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